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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秦安县农业农村系统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的公示

发布机构:县农业农村局 索引号:qax_nyncj/2026-00022 时间:2026-03-16  作者:秦安县农业农村局 【字体: 【下载Word】 【下载PDF】
 

关于秦安县农业农村系统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公告


现将《秦安县农业农村系统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予以公布,具体内容以此次公告为准。


       附件:《秦安县农业农村系统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秦安县农业农村局

                                                                                                                      2026316

附件:秦安县农业农村系统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序号检查事项名称检查主体
(实施层级)
实施检查依据承办机构检查对象检查内容检查标准检查方式检查频次上限专项检查计划备注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
规章
政府规章
1 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行政检查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监督检查部门之间,监督检查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应当及时通报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监督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需要对乳品进行抽样检查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畜牧兽医事务服务中心全省所有生鲜乳收购站和生鲜乳运输车生鲜乳生产及运输环节质量安全检查。(一)生鲜乳例行监测,监测对象为生鲜乳收购站和生鲜乳运输车。监理任务需覆盖监测地区全部生鲜乳收购站。原则上生鲜乳收购站实地抽样和运输车追湖抽祥比例为1:1.样品项目包括黄曲霉毒素M□、B-内酰胺酶、残类物质、三聚氰胺、硫氯酸钠、铅、铬、汞和砷。其中,所有样品均需开展黄面霉毒素MO、B-内酰胺酶和类物质的检测,每次任务总样品量的20%开展三聚氯胺、硫氟酸钠、铅、铬、汞和砷6项指标监测。(二)婴幼儿配方乳粉奶源质量安全监测。监测对象为生鲜乳收购站和生鲜乳运输车。样品检测项目为黄曲霉毒素MD、B-内酰胺酶、破类物质、三聚氰胺、硫氟酸钠、铅、铬、汞、砷和体细胞。(三)生乳国标指标监测。监测对象为生鲜乳收购站和生鲜乳运输车。样品检测项日包括脂肪、蛋白质、非脂乳困体,冰点、酸度、杂质度、相对密度、苗落总数和体细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生鲜乳生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抽样检测每年2次

2 对动物防疫活动的行政检查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第七十五条为控制动物疫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派人在所在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甘肃省动物防疫条例》(2013年11月29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21年11月26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2.《天水市养犬管理条例》
(2020年11月26日天水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3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十条 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犬只检疫、免疫工作,并建立免疫档案;
(二)设置便民犬只免疫点,出具免疫证明;
(三)监管犬只诊疗、养殖等活动;
(四)审查监督犬只留检收容场所动物防疫工作;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1月21日农业部令第7号公布,2022年9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8号公布)第三条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事务服务中心动物饲养场、无害化处理场、屠宰场、动物隔离场、动物交易场所动物防疫制度制定及落实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等相关规定。现场检查每年2次

3 对辖区内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行政检查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9号公布,2022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5号公布)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辖区内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畜牧兽医事务服务中心、农业综合执法队动物诊疗机构经营资质、无害化处理、备案及年度报告等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兽药管理条例》、《兽医处方格式及应用规范》等相关规定。现场检查每年4次

4 对辖区内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行政检查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22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6号公布)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辖区内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畜牧兽医事务服务中心从业物疗机构、乡村兽医法律法规执行、执业活动报告及备案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兽药管理条例》、《兽医处方格式及应用规范》等相关规定。现场检查每年4次

5 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等的行政检查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根据2024年1月22日国务院令第79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2005年5月20日农业部令第52号公布,2016年5月30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修订)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事务服务中心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及落实等情况《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等相关规定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每年4次

6 对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屠宰活动的行政检查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22年10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畜禽交易与运输、畜禽屠宰以及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21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
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实行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制度。
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同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质量安全管理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


《甘肃省家畜屠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5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家畜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市州、县区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畜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畜牧兽医事务服务中心、农业综合执法队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等屠宰企业定点屠宰许可条件,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等《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生猪屠宰厂(场)监督检查规范》、《生猪屠宰厂(场)飞行检查规范》、《屠宰企业畜禽及其产品抽样操作规范》及《畜禽屠宰加工企业卫生规范》等相关规定。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结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年度累计检查频次原则上不超过2次。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确定专项检查计划。《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4部门职责和机构编制调整方案的通知》(甘政办发[2014]151号)省农牧厅职责和机构编制调整方案第19页(五)将商务厅负责的畜禽屠宰监督管理职责划转省农牧厅。省商务厅职责和机构编制和调整方案第23页(五)将全省畜禽屠宰监督管理职责划转省农牧厅
7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检查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22年10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畜禽交易与运输、畜禽屠宰以及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三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二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不得收费。国务院农业农村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公布监督抽查结果,并可以公面具有不良记录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名单。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实施现场检查。
1.《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1月13日农业部令2014年第2号公布,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订)第二十六条农业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农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第二十七条农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布监督抽查结果,并可以公布具有不良记录的境外企业及其销售机构、销售代理机构名单。
2.《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2年5月2日农业部令2012年第3号公布,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畜牧兽医事务服务中心、农业综合执法队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生产许可条件、原料管理、生产线要求、生产过程控制、产品质量控制、产品销售等。《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宠物饲料管理办法》、《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日录》、《饲料生产企业许可条件》、《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许可条件》、《宠物饲料生产企业许可条件》、《饲料卫生标准》、《宠物饲料卫生规定》、《宠物饲料标签规定》、关于养殖者自行配制饲料的有关规定、饲料标签标准等相关规定。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结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年度累计检查频次原则上不超过2次。根据工作需要提前制定监督抽查计划并公示《宠物饲料管理办法》(2018年0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0号)第十六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宠物饲料产品监督抽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公布监督抽查结果,并可以公布具有不良记录的宠物饲料生产企业、经营者以及为经营者提供服务的第三方交易平台名单。
8 对兽药的行政检查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22年10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畜禽交易与运输、畜禽屠宰以及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生产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第二十五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动物产品中兽药残留量的检测。兽药残留检测结果,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兽药检验工作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兽药检验机构承担。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认定其他检验机构承担兽药检验工作。

1.《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2005年8月31日农业部令第5号发布。2016年5月30日农业部令第3号,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第2号修订)
第三条第三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新兽药研制话动的监视管理工作。
2.《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15年12月3日农业部令2015年第4号公布,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曾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兽药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检查。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1年第2号)
第五条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普用生物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城内普用生物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3.《兽药进口管理办法》(2007年7月31日农业部、海关总署令第2号公布,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进口兽药的监督管理工作。4.《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2002年10月31日农业部令第22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部分修订)第二条农业部主管全国的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所辖地区的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的管理工作。
5.《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2013年9月1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2号公布)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曾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所属执法机构承担。

畜牧兽医事务服务中心、农业综合执法队兽药GLP/GCP机构,兽药研制单位,兽药生产、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新兽药研制活动开展情况,兽药GMP/GSP执行情况,兽药科学规范使用等。《兽药管理条例》、《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20年修订)》、《兽医诊断制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兽用疫苗生产企业生物安全三级防护标准》、《新建兽用粉剂、散剂、预混剂GMP检查验收细则》、《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兽药进口管理办法》、《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以及公布的兽药安全使用相关规定等。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结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年度累计检查频次原则上不超过2次。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确定专项检查计划
9 对渔业活动的行政检查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第七条第三款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畜牧兽医事务服务中心水产养殖主体1.水产品质量安全工作2.渔业安全生产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规定。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年度累计检查频次原则上不超过2次。
10 对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10月5日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五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89年7月20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2024年5月30日经《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修改)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渔业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1999年6月24日农业部令第15号公布,根据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第五次修正)第七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畜牧兽医事务服务中心水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1.人工繁育及经营利用许可物种的检查。2.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和经营利用情况的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等相关规定。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每年2次根据工作需要,提前制定检查计划并公示
11 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的行政检查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22年9月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公布,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第二十四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甘肃省肥料管理办法》(2016年2月20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2024年11月15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修订)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应当要求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肥料产品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土肥站、农业综合执法队辖区内生产、经营和使用肥料的单位肥料质量监督抽查《肥料登记管理办法》、《肥料质量监督抽查抽样规范》(NY/T4198-2022)、《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GB18382-2021)、《农用微生物产品标识要求》(NY885-2004)以及肥料产品质量标准等规定。现场检查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年度累计检查频次原则上不超过2次。制定并公布
12 对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等的行政检查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22年9月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四)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1.《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6月21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4号公布,2018年12月6日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2号,2025年7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5年第3号修订)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定期调查统计农药生产情况建立农药生产诚信档案并子以公布。
2.《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6月21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5号公布,2018年12月6日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2号,2025年7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5年第3号修订修正)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对农药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调查统计农药销售情况,建立农药经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

植保站、农业综合执法队辖区内农药生产、经营、使用主体农药生产、经营主体资质是否符合要求;所生产、经营农药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农药生产、经营、使用主体各类台账是否健全等《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等规定。现场检查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年度累计检查频次原则上不超过2次。制定并公布
13 对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行政检查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7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加强耕地质量建设,并对耕地质量进行定期监测。
《甘肃省高标准农田建设管理条例》(2024年3月27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强化对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考核评价和风险管理,对潜在风险进行有效预防和控制。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建成的高标准农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强化用途管控,实行特殊保护,高标准农田原则上全部用于粮食生产,遏制“非农化”、防止“非粮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占用高标准农田或者改变其用途。

农田办项目实施业主等相关单位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甘肃省高标准农田建设管理条例》、《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办法》、《高标准农田建设质量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年度累计检查频次原则上不超过2次。

14 对农膜生产、销售、使用和废旧农膜回收利用场所的行政检查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甘肃省废旧农膜回收利用条例》(2013年11月29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21年3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农膜生产、销售、使用和废旧农膜回收利用场所进行检查;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对生产、销售不符合质量技术标准的农膜或者废旧农膜再生产品进行查封、扣押;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农膜回收、再利用过程中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予以查处。

土肥站农用薄膜生产、销售企业,废旧农膜回收再利用企业。对农膜生产、销售、回收、再利用等重点环节有无违法行为进行检查。《甘肃省废旧农膜回收利用条例》和《农用薄膜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结合每年2次

15 对农村能源工程安全运行和使用情况等的行政检查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甘肃省农村能源条例》(2014年7月31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22年6月2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第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村能源开发、利用、节约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当地农村能源工程的安全运行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农村经济服务中心沼气工程企业、秸秆能源化利用工程。安全生产检查《甘肃省农村能源条例》等相关规定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结合每年2次

16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行政检查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22年9月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等,制定监督抽查计划,确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重点、方式和频次,……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按照监督抽查计划,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并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同批次农产品,下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1.《甘肃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08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例行监测和监督抽查计划。2.《甘肃省甘味农产品品牌培育管理条例》(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9月26日通过)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和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甘味农产品质量监管,定期或者不定期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查、监测,保障甘味农产品品质优良。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农业综合执法队,畜牧兽医事务服务中心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农产品生产记录、购销台账等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资料;抽样检测生产经营的农产品和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关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甘肃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甘肃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等相关规定。现场检查每年3次制定并公布
17 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情况的行政检查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2007年12月6日农业部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改)第十八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经作站,畜牧兽医事务服务中心地标登记主体及标志授权使用人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现场检查每年2次

18 对辖区内绿色食品产地环境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的行政检查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2012年7月30日农业部令2012年第6号公布,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色食品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辖区内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经作站,畜牧兽医事务服务中心标志使用人对辖区内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现场检查每年2次

19 对农作物种子质量的行政检查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
《甘肃省农作物种子条例》(2004年8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23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查。

农村经济服务中心、农业综合执法队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夏季制种基地巡查、冬季种子企业监督抽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甘肃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等相关规定。实地勘察、查阅台账、现场询问、查阅资料、抽样监测每年各1次7月份的制种基地检查,12月份的种子企业监督检查
20 对种畜禽质量等的行政检查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22年10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检验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种畜禽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所需检验费用由同级预算列支,不得向被检验人收取。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畜禽交易与运输、畜禽屠宰以及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畜牧兽医事务服务中心种畜禽生产经营企业1.《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使用2.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3.制度建设与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种畜禽管理条例》、《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等相关规定。实地勘察、查阅台账、现场询问、查阅资料、抽样监测每年1次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监督检查
21 对农业机械安全、作业质量、维修等方面的行政检查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2004年6月25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重机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监《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十二条第二款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割机械化工作的部门根据术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可以组织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国家鼓励跨行政区域开展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维护作业秩序,提供便利和服务,并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九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市场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对拖拉机的安全检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拖拉机、联合收机的安全检验为每年1次。实施安全技检验的机构应当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联合收割机跨行政区域作业前,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跨行政区域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并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第三十八条使用操作过程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产品质量、维修质量问题的,当事人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投诉情况并逐级上报。
《甘肃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06年9月28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22年9月23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坟修订)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二)负责农业机械安全、作业质量、维修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所属的农重机械化机构在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农业机械化扣关工作。第十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置监督邮猫,公布监督电话,受理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作业质量及服务方面的举报或者设诉,逢行调查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业机抗跨区作业的,面作业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的登记管理。安全技术捡验,驾驶证申请受理,考试、换(发)证,农田、场院作业中的安全验查。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抹进行免费实地安全验验,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健全安全监督管理档案,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在安全验验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告知共所有人停止使用并及时排除隐患。


农机监理站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及其驾驶人和作业辅助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甘肃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现场检查对同一检查对象年度累计检查频次原则上不超过2次。根据重要农时需要、转办交办、投诉举报、数据监测等线索或者应检查对象申请实施的检查结合实际确定。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