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甘肃省医疗保障系统“两轻一免”清单 | |||
| 处罚的情形 | 违法行为种类 | 适用条件 | 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 |
| 从轻行政处罚 | 1.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 2.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 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积极退回骗取的医疗保障基金的; |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章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者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依照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政府规章】 1.《甘肃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载量权规定》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年龄不满14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超过法定追究时效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五)配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
| 主动供述医疗保障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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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依法应当从轻行政处罚的。 | |||
| 减轻行政处罚 | 1.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 2.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 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 |
| 违法金额较少,在医疗保障部门尚没有发现时就主动整改并主动退回骗取医疗保险金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
| 骗取医保基金时具有部分民事行为能力; | |||
| 其他依法应当从轻行政处罚的。 | |||
| 免予行政处罚 | 1.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 2.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 | |
| 违法行为已实施,但无骗取医保基金,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
|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 立案调查前,主动退回骗取医疗保险基金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
|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骗取医保基金的其他依法应当免于行政处罚的。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