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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
{2006-11-13 17:52:55) 来源: 您是本页的第位浏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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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 71 号

  《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业经2006年9月30日农业部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杜青林
                                                   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七日

 

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产品产地管理,改善产地条件,保障产地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产地,是指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生产的相关区域。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产地安全,是指农产品产地的土壤、水体和大气环境质量等符合生产质量安全农产品要求。
  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产品产地安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产地的划分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产地监测与评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制度,加强农产品产地安全调查、监测和评价工作,编制农产品产地安全状况及发展趋势年度报告,并报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地区分别设置国家和省级监测点,监控农产品产地安全变化动态,指导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和保护工作。
  (一)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
  (二)污水灌溉区;
  (三)大中城市郊区农产品生产区;
  (四)重要农产品生产区;
  (五)其他需要监测的区域。
  第六条 农产品产地安全调查、监测和评价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等技术规范。
  监测点的设置、变更、撤销应当通过专家论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产地安全信息统计工作,健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档案。
  监测档案应当准确记载产地安全变化状况,并长期保存。

第三章 禁止生产区划定与调整

  第八条 农产品产地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产地安全标准,并导致农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划定为农产品禁止生产区。
  禁止生产食用农产品的区域可以生产非食用农产品。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禁止生产区的建议,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附具下列材料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一)产地安全监测结果和农产品检测结果;
  (二)产地安全监测评价报告,包括产地污染原因分析、产地与农产品污染的相关性分析、评价方法与结论等;
  (三)专家论证报告;
  (四)农业生产结构调整及相关处理措施的建议。
  第十条 禁止生产区划定后,不得改变耕地、基本农田的性质,不得降低农用地征地补偿标准。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禁止生产区设置标示牌,载明禁止生产区地点、四至范围、面积、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种类、主要污染物种类、批准单位、立牌日期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标示牌。
  第十二条 禁止生产区安全状况改善并符合相关标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整建议。
  禁止生产区的调整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执行。禁止生产区调整的,应当变更标示牌内容或者撤除标示牌。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划定与调整结果逐级上报农业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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